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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印发《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5-06-12]   来源:昆明耀恒教育  作者:昆明耀恒教育   阅读:2952次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级各部、委、办、厅、局,省属各企业集团公司,各金融保险公司,省属各高等院校,有关中央驻滇单位,各州、市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加强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云南省会计条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我们制定了《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2013年5月22日

附件:

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云南省会计条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武警、军队系统除外)。

第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本、基金核算;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七)总账;

(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会计从业资格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

(一)省级单位(含中央驻滇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地处昆明市所辖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地处其他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由州(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地处其他县(市、区)的,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二)州(市)级单位,以及中央、省驻州(市)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地处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由州(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地处县(市、区)的,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三)县级单位,以及中央、省、州(市)驻县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四)临时聘用的人员,分别按上述(一)、(二)、(三)项的规定由相应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五)自由择业者,在本省有常住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由居住地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全省统一考试制度。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

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按照财政部统一组建的题库组织实施。考试用书根据财政部统一制定的考试大纲编写。考试合格标准由省级财政部门于每次考试结束后公布。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通过。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及时公布考试结果。

考试通过人员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属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格式范本见附表1),填写《云南省会计人员基本信息表》(附表2),并持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近期同一底片小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

(三)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最高学历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通知单。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和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办理和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持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办理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由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负责。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通知单格式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规定,州(市)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格式负责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部署,各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两次考试,上半年和下半年各举行一次。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

(三)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

(四)组织全省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五)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统一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样式和编号规则印制。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七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相关规定,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等基础信息,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五)和第(六)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的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登陆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信息变更,也可以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调转登记手续。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云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变化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申请、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出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再到调入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云南省行政区域范围外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附表3),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持证人员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当在州(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报申明作废后,填写《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发申请表》(附表4),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新证书。

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当填写《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发申请表》(附表4),持毁损证书原件,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新证书。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填写《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定期换证登记表》(附表5),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调转、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或者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或者由申请人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的处理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考试成绩,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通过考试舞弊的方式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后经查实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用假证书、假证明等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换证手续的。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具有以上情形之一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不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视同其放弃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在云南省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在云南省行政范围区域内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或者在云南省从事会计工作累计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云南省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在云南省行政范围区域内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云南省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财政厅2005年5月31日发布的《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云财会〔2005〕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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